撤銷訴訟

1.原則

處分作成時為準。即使在行政訴訟中,作成原處分之相關法令有所變更,法院原則上亦毋庸審酌此事實。

2.例外

具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

以具有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為標的時,違法判斷基準時點應例外地向後位移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裁判時。

違憲之舊法作成之行政處分。

基於合憲秩序之維護大於撤銷訴訟判斷基準時所欲維護之一般法律秩序之理由,行政法院本於依合憲法律審判之憲法誡命,當該以該合憲之新法作為裁判之依據,審查系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716號判決)。

課予義務訴訟

原則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準,蓋因法院判斷重點在於判決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及行政效率效能原則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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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