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分說

釋字423號解釋,空氣汙染防制法的舉發通知單依個案實質認定為行政處分,惟交通裁決事件應有適用之可能,蓋因基於個案實質認定,舉發通知單係因受裁罰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舉發通知單有明確記載受裁罰人、受裁罰之事實、受裁罰法規依據及自動繳納最低額罰鍰事項,故應為行政處分。

多階段行政處分觀點

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分三階段,第一階段稽查、第二階段舉發、第三階段處罰。在多階段行政處分之觀點下,前階段舉發通知單之性質為何?

實務有採觀念通知,蓋因為前階段行為缺少外部性而無發生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是否裁罰仍有待後階段機關之處分決定(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11月份庭長評事連席會議決議參照)。

實務有採行政處分見解,蓋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後階段機關應尊重其他國家機關權力之行使,對於前階段行政機關之行為並無審查權限,依法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暫時性行政處分說

在行政機關終局性之裁罰決定前,對於交通違規之當事人之法律地位暫時之確認決定;又基於暫時性之特徵,人民並無對暫時性行政處分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能。

https://bit.ly/3HvU39c

「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人民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可見交通處罰機關具有嗣後審查及終局決定權之意,除非駕駛人接受舉發事實並自行繳納罰鍰,否則不論駕駛人是否到場陳述意見而提出申訴,處罰機關皆需確認舉發事實而作成具終局效果之裁決書。亦即,警察機關所為之違規通知單僅具有「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此時違規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裁罰處分之作成始能終局確定,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7號行政裁定參照。

程序性行政處分說

舉發通知單具有告知受舉發人違規、開啟後續裁決程序之形成程序法綠關係功能,乃具程序性質的行政處分。

https://bit.ly/42hXjyv

「因舉發通知單具有告知受舉發人違規、開啟後續裁決程序之形成程序法律關係功能,乃具程序性質的行政處分。受舉發人因舉發通知單之作成,而取得自動繳納結案、陳述意見之法律地位,裁決機關則取得對事件調查並裁決之權限,則舉發機關於裁決前變更違規事實適用法條,只要不影響受舉發人之程序上法律地位,處罰機關調查認定後依正確法條裁決,符合道交條例設置舉發及裁決程序之意旨,上開裁處細則自得爰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6號行政判決參照。

觀念通知說

舉發通知單僅係通知違規事實、違規法條、應到案處所,非處罰機關所為,且無金額之規定及處分之具體內容,似認舉發通知單僅係警示性通知,屬於觀念通知,不生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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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