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名義競合時,不論該執行名義之內容是否相同或牴觸,均屬有效之執行名義。而債權人經其中一執行名義已獲滿足,其他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歸於消滅。

如甲簽發本票予乙,以支付貨款,甲屆清償期未清償貨款,執票人乙陸續取得許可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與給付票款勝訴確定判決。乙先持本票裁定聲請執行甲之財產,獲得清償後,再持確定判決執行甲之財產,因乙之債權已獲滿足,甲可依本法第1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救濟。

又如甲基於傷害乙之故意,致乙受有傷害,乙對甲提起刑事傷害與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乙先後取得本件民事執行名義與刑事執行名義。然上開執行名義之取得,均基於甲傷害乙之同一事實,其屬同一給付之請求權,乙經其中一執行名義已獲滿足時,另一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自歸於消滅。若乙再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甲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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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