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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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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