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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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港澳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差異,及後條例係為排除前條例於港澳地區適用而特為立法,可見係立法者有意為不同之規範,即基於兩岸之特殊關係,為解決實際問題,對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特以非訟程序為認可裁定,並僅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而未賦予實質確定力。立法者既係基於兩岸地區民事訴訟制度及仲裁體制差異,為維護我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見該條文立法理由),而為上開規定,自不容再援引民事訴訟法、仲裁法關於外國民事確定裁判、外國仲裁判斷效力之相關規定及法理,認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經我法院裁定認可者,即發生既判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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