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證書是契約的一種,本質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僅經非訟程序之公證手段而達到有執行名義的效果,未經雙方當事人經訴訟程序而確認權利的存在,其所侵害債務人的權益機會較大,不應擴大認定公證書有形成判決之拆屋還地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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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