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易搞錯,應該要從本票裁定送達發票人時,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本票執票人故聲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後,然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不得謂為已有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其聲請裁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一項第3款起訴中斷時效之規定。

申言之,本票執票人持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係以本票裁定送達發票人時,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然自法院之本票裁定送達發票人後,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巷規定,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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