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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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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有關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既設有規定,自不得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以定其管轄法院。從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關於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當無準用之餘地。矧民事強制執行,係對「物」或「人」為之,有關執行事件之管轄,性質上亦不容當事人任意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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