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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參照。

另有一說是無需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

其論理依據係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執行機關依法將抵押物換價處分行為,其所處分者為抵押物的所有權,並非處分抵押權之行為。換句話說,抵押權因為實行而消滅,係抵押物拍定之效果,其情形與民法759條規定有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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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