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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裁判之執行力,係指裁判具有強制債務人實行其內容之效力;裁判之羈束力,乃指為裁判之法院,於裁判宣示、公告或送達後,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效力,兩者顯有區別。又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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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