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行政處分之作成,需要兩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決)。

行政處分說:

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後階段機關應尊重其他國家機關權力之行使,對於前階段行政機關之行為並無審查權限,依法應予尊重。是於財政部函請該局限制出境,同時將副本送達原告時,應認為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為行政處分,得對之請求救濟。(最高法院83年度3月份庭長聯席會議決議)

觀念通知說:

是否限制出境有待於境管局之處分決定,故前階段機關給予之副本,尚未發生限制出境之法律效果,不具外部性,僅為事實通知。(最高法院72年度11月份庭長聯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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