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過四次:

第六條地政士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

考過三次:

 

考過兩次:

第四條地政士之積極資格

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第五條地政士證書之申請

經地政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地政士證書

第七條執業之程序

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始得執業

第十一條不發給開業執照之事由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第十六條業務範圍

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 
  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 
  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 
  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 
  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 
  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第二十六條之一 申報登錄成交案件資訊

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二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執業之禁止行為

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四、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 
  六、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

第四十四條 懲戒處分之事由

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第四十九條 擅自執業之處罰

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以下罰鍰。

考過一次:

第八條開業執照之效期及更新

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換發開業執照。屆期未換照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最近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依前條規定,重行申領開業執照。 
  換發開業執照,得以於原開業執照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之方式為之。 
  第一項機關(構)、學校、團體,應具備之資格、認可程序及訓練課程範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第二項事務所之設立

地政士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地政士二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 
  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第二十一條不得簽證之事項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一、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繼承登記。 
  二、書狀補給登記。 
  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為共有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四、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五、須有第三人同意之登記。 
  六、權利價值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登記。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土地登記事項。

第二十九條登記助理員

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但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地政士本人到場。 
  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地政士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地政相關系科畢業者。 
  三、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二年以上者。 
  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以二人為限,並應於僱傭關係開始前或終止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

第四十二條獎勵之事由

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特別優異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一、執行地政業務連續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有助革新土地登記或其他地政業務之研究或著作,貢獻卓著者。 
  三、舉發虛偽之土地登記案件,確能防止犯罪行為,保障人民財產權益者。 
  四、協助政府推行地政業務,成績卓著者。

第五十條擅自職業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 
  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 
  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 
  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 
  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第五十一條之一未申報成交案件資訊之處罰

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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