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實務:

肯定說

共同被告如果已經轉換為證人身分,其經過具結之證言,即非屬被告之自白,自得作為另一共犯之補強證據。

https://bit.ly/3u0etUG

「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乃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可信性,始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認定依據。倘該共犯已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即非屬被告之自白。」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參照。

否定說

不論共犯是否轉換為證人具結陳述,均不得互為補強。

此種說法認為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於被告之自白,仍屬不利於己或不利於其他共犯之陳述範疇,並非該自白以外其他必要證據,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https://bit.ly/3S42y09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證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即被告犯罪後對證人所透露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學說

自白虛偽性高,共犯之自白相較於被告之自白,更有推諉卸責之誘因,因此,有補強之必要。承認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主要在於某些性質上虛偽危險性較大的供述或證言,即使施以預防性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此,從補強法則之旨趣而論,補強證據若非獨立於自白以外之證據,則無法成為補強證據。

 

 

 

二、否定說:

arrow
arrow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