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過三次:

第五條信託行為之無效

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
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

考過兩次:

考過一次:

第一條信託之意義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第六條債權人之撤銷權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
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
及債權。

第七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十條

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

第十一條

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

第十二條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十三條

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

第十四條

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
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

第十八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
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
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
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第三十五條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限制

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
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前項規定,於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
利時,不適用之。於此情形,並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受託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
他受託人,除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
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
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六十九條

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
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第八十二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帳簿、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有不實之記載。
二、拒絕、妨礙或規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查。
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申報或隱瞞事實。
四、怠於公告或為不實之公告。
五、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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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