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先公務員對行政處分可以提起復審與行政訴訟作為救濟手段;對內部管理行為可以提申訴、再申訴。
釋字785號後認為申訴、再申訴只是針對非行政處分的救濟程序,不代表之後不能接續提起行政訴訟。複審與申訴、再申訴兩者僅為救濟標的不同,如果公務員認為服務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外的管理措施侵害其權益,均能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因其程序為申訴、再申訴而阻卻原告提起訴訟的權利。
原先公務員對行政處分可以提起復審與行政訴訟作為救濟手段;對內部管理行為可以提申訴、再申訴。
釋字785號後認為申訴、再申訴只是針對非行政處分的救濟程序,不代表之後不能接續提起行政訴訟。複審與申訴、再申訴兩者僅為救濟標的不同,如果公務員認為服務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外的管理措施侵害其權益,均能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因其程序為申訴、再申訴而阻卻原告提起訴訟的權利。
保護規範理論來判斷該檢舉函覆是否為行政處分,端視檢舉人之檢舉行為是否係行使其法律上的權利。
當人民檢舉行為其實是在行使法律賦予的公權利,但行政機關卻拒絕履行,該拒絕履行的意思表示必然會對人民權利造成侵害。一旦函覆影響了人民的權利和義務,該函覆便會產生規制性而具備行政處分的性質。反之,如人民僅擁有反射利益,該函覆僅係觀念通知而已。
釋字423號說明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倘以後續仍有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主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符合法定停止執行規定外,不停止執行;請台端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若債權人未於文到15日內具狀延緩執行或撤回執行,本院僅得依法續行,請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