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會決議之瑕疵:

分為不成立、得撤銷、無效。

1.決議不成立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具備以下要件一、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法律關係、證書真偽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二、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2.決議得撤銷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之各款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由無效董事會決議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由於在形式上該董事會已經作出一個召開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但其在法律上的評價,該董事會決議應為無效,該決議所召開之股東會效力為何?

1.有效說

認為董事會決議僅是公司內部的意思決定,故股東會之決議效力,不因之而受影響。

2.不成立說

由無效董事會決議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係欠缺成立要件,該會議無法稱之為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亦難謂為股東會決議;即因欠缺股東會決議的特別成立要件,屬於決議不成立而不生任何效力。

3.得撤銷說(通說、實務)

認為既然形式上已由董事會對外而為召集,但因該召開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有所瑕疵,故該次股東會決議當然亦屬得撤銷之情形。多數學者採此見解,認為董事會是否已為召開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內部之事項,非外界可輕易得之,若客觀上可認該次股東會係由董事會決議而為召集,一般股東自應有出席股東會之權利與義務。

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3.決議無效

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相關爭議問題

股東會決議未達最低法定數額即進行開會並為決議或須經特別決議事項以普通決議或假決議為之,該決議的效力?

1.決議不成立說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成立之要件,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2.決議得撤銷說(過往實務)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說明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

3.折衷說

此說認為若為普通決議,出席數未達定足數時的撤銷,若為特別決議,因特別決議之事項屬重大事項,出席未達定足數,決議不成立。

最新實務認為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8月5日第11次民事庭會議)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重大瑕疵標準最高法院認為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2.裁量調整機制下,無效董事會決議所召開之股東會,其效力如何?無效之董事會會使股東會連動無效?

實務認為董事會無效之決議所召開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自屬違背法令,而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

但學者認為公司法既然有189條之1規定,作為股東會決議是否撤銷的調整機制,因此縱使判認系爭董事會無效,而該董事會決議又與其後之股東會可能連棟十,係無須反過來再特別重新思考如何調整無效之董事會效力,或當然使該連動之股東會也連帶無效之必要。

董事與董事會:

公司法第192條第1、3、4、5、6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設置董事不得少於5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1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民法第15條之2及第85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30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192條第2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兩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兩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人數,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董監事選任決議之性質其區分實益在於得否以假決議之方式選任董監事?

普通決議說

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一旦認定為本法另有規定之特別決議事項,即不適用第174條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特別決議說

認為累積投票制與普通決議有別,屬公司法第174條所謂本法另有規定,為對選任方式作特別規定之特別決議,故不適用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之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公司法第27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於章程中載明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時間不得少於10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

經濟部目前對分期改選董事採否定說,學者認為現行法下仍有透過解釋允許公司章程採行董事分期改選制度之空間,以利公司遇敵意併購時可供作為經營權爭奪之防禦措施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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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