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與臨時動議:

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明定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議案,除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外,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使股東出席會議前,有機會了解該議案之主要內容以及在不能親自出席時為如何授權委託之決定,以提升股東會之功能。

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股東得於董事之所得產生後一年內以決議將其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此即為歸入權之行使。此種決議屬於普通決議僅需有代表以髮型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我國公司法關於股東會決議瑕疵之處理分成1.在決議過程產生2.決議內容本身。而分成不同的救濟方法。前者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後者依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董事之責任:

公司法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之決議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公司法第193條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1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知所得。但自己之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9條第1、2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250萬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公司法第13條第1、2、6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40。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1.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2.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資金之必要者。融通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67條公司除依第158、167-1、186、235-1、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公司依前項但書、第186條規定收買或收回之股份,應於6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前項控制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負責人違反前四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格抵償債務或抑低價格出售時,應負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251條規定公司發行公司債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形時,證券管理機關得撤銷核准。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募集;已發行者,即時清償。其因此所發生之損害,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及應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第135條第2項規定,於本條第1項準用之。

第259條規定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未經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者,處公司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並負賠償責任。

第267條規定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有行為之董事,對於因前項情事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依公司法第226條規定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

公司法第231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12條股東會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

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兼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公司法第214條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部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股東提起前項訴訟,其裁判費超過60萬元部分暫免徵收。第2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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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