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訴狀
原告
被告
被告
為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依法提出起訴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房地以地政事務所年度第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塗銷。
二、被告就前項撤銷之部分應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有害及原告債權:
(一)緣
(二)查
(三)案經原告發現上情後,
二、原告依撤銷權、代位權聲請撤銷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於法可採:
(一)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本件被告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二)誠如前述,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行為,既經撤銷而不存在,被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本應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因被告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法有據,亦應准許。
三、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之所示,以維權益。
謹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物名稱以及件數
中華民國年月日
具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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