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債務到期債務人無法清償時,債權人可否自由選擇清償順序?

實務見解,除非當事人有特別約定依其特約外,原則上應先就擔保物拍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0號判例參照),即採物的擔保責任優先說。其理由無非係以物的擔保,物上保證人僅以擔保物為限負清償責任;但是人的保證是以保證人的全部財產,負無限責任,其所負責任較重,基於公平起見,使物的擔保責任優先,以保護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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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