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抵押權人聲請為許可拍賣抵押物的裁定,僅於主文中載明該抵押物准予拍賣,對債務人應給付的範圍並未記載,債務人應給付的範圍如何,仍應依該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加以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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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利息因法律規定而生,當事人縱未約定,亦未登記,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至遲延利息約定為無,並非當然可解釋為免除該利息之特約。是上訴人僅提存本金,自難認已生全部清償之效力,其以抵押權設定契約已有免除遲延利息之特約為由,謂僅提存本金為已足,容有誤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民事判決參照。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利息欄內載有利息若干,而遲延利息欄記載為無,並非當然可以解釋為免除利息的特約,如果當事人的真意不是要免除遲延利息的負擔,而僅係無遲延利息的利率約定,則該遲延利息仍屬抵押權擔保的範圍,於遲延利息未清償完畢前,債務人仍不能聲請塗銷抵押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1號判決參照。持ㄧ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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