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特別需要注意實行抵押權不是僅只有向法院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還必須要向民執處聲請強制執行,或是說其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能僅聲請為許可拍賣抵押物的裁定情形在內。

否則,抵押權人只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五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的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民法第880條的五年期間,係除斥期間,如抵押權人於起訴後未行使抵押權,其除斥期間仍然繼續進行,並不因已起訴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而中斷進行,抵押權人應特別注意。

也就是說,如果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超過該5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消滅。如果說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的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抵押權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可以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提起異議之訴,以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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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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