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原告

被告

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依法提出起訴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台北市地政事務所年度第號所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遲不辦理塗銷與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已損害原告債權之行使:

查訴外人提供其所有坐落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證一)。詎事後竟不辦理塗銷其與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已損害原告債權之行使。

二、原告代位塗銷與被告間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按 。查本件被告即抵押權人與即抵押人就系爭抵押權契約,既於民國年月日已合意終止,且其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均已清償,其後被告與間又無新債務發生,本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竟怠於為前述請求,原告為順位在後之抵押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為此 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之所示,以維權益。

謹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物名稱以及件數

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

中華民國年月日

具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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