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之保護。又該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再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本件被告2人於案發時,已知悉本件房屋仍為告訴人占有居住一節,業如前述。縱令被告廖嘉和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與告訴人協商之搬遷期限已屆滿,而告訴人猶未遷出本件房屋,然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其權利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尚難僅因被告廖嘉和係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認其得自由進出現有人居住之本件房屋。況被告廖嘉和於案發前3日之103年9月12日,方因本件租賃糾紛,經員警告知應循法律途徑解決,故其應知未獲法院判決執行交付前,不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本件房屋,至為灼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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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