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查原告之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雖有被告於前揭時地違規時之採證照片4幀、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見卷第26頁至2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惟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裁罰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有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法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經本院審視、核對員警採證照片4幀以及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時地之照片7幀(見卷第10-13頁),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確實在黃色網狀區域內,然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前揭時地違規時之照片,相片顯示(本院卷第10-11頁),系爭違規地點路旁即有一整排機車靠牆停放,該黃狀網線係位於巷口,僅有一輛系爭機車停放該位置,顯然會造成巷弄出入之阻礙,實難想像駕駛人會將機車隨意放置在該位置,而毫不考慮機車可能受撞或影響其他車輛交通之流動狀況。又依一般機車騎士之駕駛經驗,停放在路旁之機車,確有遭其他亟待停車之其他駕駛人移置停車位置外,以挪出空間供己停放之可能。本件舉發地點並無標示停車格線或者圓柱以區別各個車格之相類似的設計,不能排除原告主張遭人移置之可能,是本院無法形成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確切心證,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應由被告承擔此停車位置遭移動所生之不利益。然原舉發機關既自承:「本案經現場勘查,所裝設所裝設錄影監視器CCTVBE079鏡頭不是照攝違規停車巷口,尚難查證機車遭人移置違停地點,致無法提供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41頁,萬華分局104年8月1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見被告亦無法舉證推翻原告主張車輛遭疑置該地點之事實。亦即,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尚無從證明,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