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所謂之「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不問其係供長期使用或一時使用者,均屬之。而房屋所有人將房屋或房間出租或出借予他人後,該房屋或房間,亦屬於他人之住宅;縱使租賃或借貸契約屆滿或已解除,在未搬離前,亦同(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上冊」一書第144、145頁,2009年6月版)。系爭房屋雖係由被告林安裕出租予告訴人陳弦使用,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詳參警詢卷第16至18頁),於本案發生之時,租期尚未屆滿,告訴人陳弦仍居於承租人地位;惟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係在保護現實居住者對於住宅安寧與生活隱私之合理期待,而非房屋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使身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仍不得未經居住權人即承租人之同意,而恣意侵入自己出租予他人之房屋。核被告林安裕先後於104年3月10日及104年4月3日擅自侵入告訴人陳弦所承租之住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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