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薪資損失5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室內裝修工程,並為訴外人固進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103年1月25日出院後至同年11月25日需在家休養計10個月,而其102年度薪資所得為60萬元,是以每月5萬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55萬元等情,經查,本件依卷附103年4月24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目前仍無法執行工作,於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仍需專人照顧,自即日起建議宜休養至少1個月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半年。」、103年5月22日及103年9月11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均記載:「…目前具輕便工作能力,但仍無法恢復之前高等思考工作,於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仍需專人照顧,建議多加休養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半年。」(本院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7頁),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3年1月10日進行手術治療後,迄至103年5月21日前無法執行工作,惟自103年5月22日起即具備輕便工作能力,足認原告自103年1月10日至103年5月21日期間內,確有無法工作之情事。而原告確為固進工程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唯一之董事,係從事室內裝修工程之人,於102年度薪資所得為6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有限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經濟部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明書、新北市政府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25至2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係固進限公之惟一董事及代表人,並非受僱他人之受僱人,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之前一年度即102年度所得為60萬元,即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元,則原告主張本件以此最接近系爭事故時點之原告所得為基準,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工作性質為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其是否有收入應視其承接業務狀況而定,非屬常態性質,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103年每月基本工資1萬9,047元為基準,被告願以10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4個月計算,原告薪資損失應為7萬6,188元云云,尚不足採。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共計4個月又12日之薪資損失22萬元【計算式:5萬元4個月+(5萬元12/30)=22萬】,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無所憑,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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