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又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是如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原判決以被告於臉書「我是竹東人」網站發表之文字,其內容主要係在敘述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所實際經歷之事實經過,並無蓄意捏造、杜撰之言論;又被告因認告訴人未依一般正常程序提供修車服務,而稱告訴人所經營之汽車檢驗廠為「這輩子千萬別去的黑店」、「奸商」、「劣質廠商」,係依所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評論,且其刊載內容與一般消費者權益之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難認其有何虛構事實惡意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情,因認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其主觀上應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所辯及其所為評論之證據資料,應做一整體觀察,而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準此,被告基於與告訴人間之修車糾紛,而為上開言論,被告於評論當時既有合理憑據、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出於惡意或因重大輕率而為,縱被告批評內容用詞遣字稍嫌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無從論以誹謗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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