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祖國奎固主張其以投資及代銷售不動產為業,並於保承公司、亞太大樓兼職,因系爭車禍導致尚在洽議之投資案被迫停止或轉手他人,而受有可預期之利益損失約50萬元及6個月之兼職收入12萬元云云。然關於投資及代銷售不動產之工作,其報酬為買方與賣方交易完成後就買賣價金計算一定之比例,故報酬之獲得必以不動產成交為必要。惟買賣不動產最終是否成交,取決於不動產本身之優劣、地段良窳、景氣榮枯及買方意願等眾多之不確定性,並非受委任後即得請求報酬。原告祖國奎雖提出專任授權書及證明書各1份,然上開文書僅記載授權買賣不動產之內容,並未能證明不動產出售與否,自難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致原告祖國奎因受有約50萬元之損失,原告祖國奎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至原告祖國奎固提出101年度保承公司扣繳憑單1份,然系爭車禍發生於102年3月6日,而依原告祖國奎102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並無保承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足認原告祖國奎自102年度起即未繼續於保承公司工作,自難認原告祖國奎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受有6個月之兼職收入12萬元乙節為真正。綜以客觀上並無法推論原告祖國奎因系爭車禍後無法工作之期間等情,另有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64頁),故原告祖國奎因系爭車禍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原告祖國奎因系爭車禍住院治療需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即42日計算為可採,本院斟酌原告祖國奎102年度之薪資所得共為42萬元(本院卷(二)第307頁),,依此計算原告祖國奎因系爭車禍導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萬9,000元(計算式:420000÷12×42/30=49000),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5)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何莉葳因系爭車禍所受右側脛骨及遠端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術後約需28-105日後方能全數回到原本工作;然而經過243天後,仍有5%的患者無法復工。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傷害,經保守治療後約需6-8週全數癒合,但其症狀可能需3至9個月方能回復之受傷前;但其工作失能亦可能為永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約需7-56天方能全數復工等語(本院卷(二)第366頁)。故原告何莉葳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依系爭何莉葳鑑定報告所載既仍有無法復原之可能;且依開邦食品行函覆原告何莉葳確於102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計7個月間留職停薪。本院綜合上情,認應以7個月計算原告何莉葳不能工作之期間,始屬相當。至原告何莉葳主張每月於開邦食品行工作之薪資為17萬4,93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匯款明細等件(附民卷第118-126頁),然縱依匯款明細上所記載「開邦」項目之存入款項計算,亦非原告何莉葳主張每月薪資金額;至開邦食品行函覆原告何莉葳100至102年度之薪資金額,皆與原告何莉葳稅務資料之記載不符,亦難信為真正。經查:原告何莉葳100-102年間於開邦食品行之薪資所得分為24萬7,560元、25萬8,360元、22萬6,800元,有稅務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19頁),然原告何莉葳既於102年度自開邦食品行留職停薪7月,該年度薪資於開邦食品行之薪資所得總額卻與100-101年度總額約莫相當,故認應平均計算100-10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每月2萬4,693元【計算式:(247,560+258,360+6,210+226,800+150,000)÷3÷12=24,693】,始為公允。從而,原告何莉葳因系爭車禍導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7萬2,851元(計算式:24,693×7=172,851)。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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