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上購買土地,或是在法拍筆錄上,土地常有地上物,即使沒有租約,但可能有合法使用權源,須注意可否排除否。

民法425-1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予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1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1.故要件必須要房屋原來同屬一人所有,所以必須要調異動謄本,否則無425-1之適用。

2.另外有425-1的變形也需注意,就是土地常有持份的狀況,所有權人不一定只有一個。

在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5上字第164號判決:民法425-1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4號裁判)。

3.房屋如果因為老舊重建,其法定租賃權也隨之消滅。(高等行政法院88重上字第4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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