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上出租房子給人家,租期到期後,往往就沒有續約,可能房東房客都忘記這件事情,也可能房東想房客租金都有正常繳,不用特別續約很麻煩。
但
民法451條: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民法450條2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契約。
民法450條3項:
前項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期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歷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看法條似乎不定期租約我一樣可以排除,但土地法也有規定不定期租約收回房屋之限制,且民法是普通法土地法是特別法,故土地法優先適用,這點就對屋主大大不利。
土地法100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1.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2.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3.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兩個月以上。
4.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5.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6.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之後在一一把這些細項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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