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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故侵害商譽權之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得依據民法第184條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商譽權受侵害之賠償金額,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酌定相當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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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