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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72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且上開條款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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