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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以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已足,其損害之額數是否確定,於該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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