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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以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權,旨在使當事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內容,有充分之瞭解,藉以保護其訴訟上之利益。本件原法院調取系爭財務資料後,業已當庭提示兩造(原審卷(二)三六頁),兩造對其內容應已有充分之瞭解,而各銀行之函覆均稱:「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佈之司法等機關向銀行查詢客戶資料之規定,請鈞院對本行所提供之資料以密件處理並予以保密。」等語,則原法院以上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禁止抗告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內之系爭財務資料,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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