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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規定雖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依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固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然該規定旨在以出租人出租後「讓與」租賃物所有權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規範內容,寓有保障承租人及受讓人之意義。因此,不論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苟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即有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非謂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仍不適用該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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