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贍養費的規定在民法1057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也就是說必須要提出的一方是無過失的而且要因為判決離婚而生活有困難。

所以說如果今天雙方是合意離婚,就沒有辦法請求贍養費「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二十八年渝上字第四八七號」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參照。

https://bit.ly/2zvdBLI

而新聞常看到明星或富豪離婚,給付另外一半天價贍養費,這個名詞是錯誤的,應該是婚後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才對,規定在民法1030-1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而一般法院如果判決對方給付贍養費,金額都少得可憐,意義不大,甚至可能比花錢請律師的錢還少,可以參考如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106號

https://bit.ly/2M3519l

第一審判給付6萬

第二審判再給付44萬

1.贍養費多寡如何判定?

按給與贍養費之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號判例參照)。

2.贍養費與扶養費審酌標準不同

爰審酌甲○○之年齡、身分、謀生能力、生活之程度,及乙○○之財力,認乙○○應給付之贍養費以500,000元為適當,甲○○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不應准許。至贍養費與扶養費依據及計算方法不同,計算扶養費標準之權利人平均餘命及平均生活消費等本院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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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