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的點在於前屋主覺得這應該是動產,不在不動產拍賣的範圍內,雖然查封效力所及的客觀範圍法條沒有明定,但應以抵押權效力所及標的物之範圍為準

也就是說有:

抵押標的物的本身

從物 從權利 附屬建物 抵押權設定後增建之獨立建物

變形物

法定孳息與天然孳息

抵押物之代位物

而法院認定增建的電梯是不是從物就決定是否原屋主可以保有電梯的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8號

https://bit.ly/3d9bz2a

1.法院認定從物的標準

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

2.法院認定電梯是從物

上訴人因前在系爭建物經營旅社,為上下樓層進出方便而設;亦即系爭電梯在客觀上之經濟效用,係輔助系爭建物之使用。按系爭電梯與系爭建物原既均屬上訴人所有,且具有常助系爭建物經濟效用之功能,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系爭電梯係屬系爭建物之從物。又系爭電梯既屬系爭建物之從物,則在原審執行法院91年度執字第45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建物點交予拍定人即被上訴人時,系爭電梯自亦隨同系爭建物而點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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