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受到緩起處處分後,檢察官可以課予行為人諸多負擔,比如要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等,故本來就不應該再承擔其他不利益,可是行政機關如果又裁處罰鍰,是否構成重複處罰?

釋字751號認為,罰鍰與緩起訴一併處罰是考量違法行為應該受到充分評價,原因在於緩起訴比較類似便宜的不起訴措施,所以本質上不是處罰,並不會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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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規定一允許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履行負擔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係立法者考量應履行之負擔,其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如逕予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言,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許另得裁處罰鍰,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另得裁處罰鍰之手段,連同應履行之負擔,就整體效果而言,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尚非顯失均衡之過度評價,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尤以立法者為減輕對人民財產所造成之整體不利益效果,以避免過度負擔,於100年修正行政罰法時,同時增訂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應履行之負擔得扣抵罰鍰,系爭規定一更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釋字第751號 【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處罰鍰案】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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