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比較偏向訴願決定,那就不需要考量到117條但書規定,受益人的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的公益。
一、重新審查較類似行政程序法上的職權撤銷:
因為本項規定是提供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功能,使原處分機關重新反省原處分之合法性與妥適性。故其性質必較傾向職權撤銷。如果將重新審查解釋為一種原處分機關的訴願決定,那原處分機關將取代訴願管轄機關做成訴願決定,和訴願的基本精神不符。若採本說,因為是認定行使行政程序法上的職權撤銷權,所以訴願程序並沒有真的終結。原處分機關在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後,訴願管轄機關則需以行政處分已經不存在為理由,做成一個不受理決定以終結訴願程序。
二、重新審查是一種特殊的訴願決定:
因依據訴願法第58條開啟重新審查機制,其實是由訴願人所發動的救濟程序。所以原處分機關審查行政處分時,主要是考量行政處分是否侵害處分相對人的權利。因此該處分是否侵害處分相對人的信賴利益,根本不會是原處分機關考量的要素。本說採取原處分機關也有職權撤銷的權力。只是當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之規定重新審查行政處分時,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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