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明文: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行政審判更認為即使在訴願人未表示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故整體來說,訴願機關無論在訴願人主張或未為主張之範圍內,均應遵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處分機關是否也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明確之意見。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僅有對訴願管轄機關有拘束力,原處分機關不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拘束。但上述情況,僅限原處分機關做成原行政處分裁量錯誤、導致原處分對人民比較有利;為了更正錯誤,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可以做成較為不利的新處分。致於其他情況,行政機關仍須遵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學說認為,原處分機關不應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效力,畢竟訴願是權利救濟,若透過訴願反而獲得一個更差的行政處分,不免折損人民救濟意願,而原處分機關重新做成處分時,其實是一個新的程序,行政機關本來就應該考量各種有利、不利人民要素。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只開了一個小小的門,除非原處分裁量違法給予人民過多利益,此時才可以不利益變更,否則仍須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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