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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補充該條第1項關於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而來,與強制執行程序中得否除去租賃權或應否點交仍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若債權人欲對拍賣標的物上之租賃權請求除去或請求點交,自需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8條及第99條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僅發生於設立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法院方得將租賃權除去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88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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