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發生時說

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已成立為前提,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又以債權人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在債權人之損害尚未發生之前,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成立,因此本即無由起算消滅時效。

這種解釋對債權人保護較為不周。

侵權行為時說

認為解釋應該還是要以侵權行為時即起算,我國多數學者採之。

主要的思維在於說,法院不可能精確的將年代久遠的事件予以澄清,故於此種情形,有極大風險發生錯誤判決。也可以解釋說基於維護法秩序的安定性,否則加害人將長久處於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不符合長期時效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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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