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與通說:

與有過失之適用必須被害人有識別能力為前提。理由在於,侵權責任之成立,必須以加害人有識別能力為前提,基於公平原則,與有過失之成立,當然也必須以被害人有識別能力為必要,始能要求被害人承擔減免損害賠償的不利益,以保護不具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被害人若無識別能力(即責任能力)不發生過失相抵問題。

否定說

被害人是因為自己行為導致損害發生或擴大,則此損害不應轉嫁由加害人負擔,在被害人之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原因力時,加害人行為之違法性或非難可能性即因此降低。不因被害人是否有識別能力而不同,故與有過失之適用,不以被害人有識別能力為前提。

 

 

 

arrow
arrow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