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過一次: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
嵌、開挖水溝、舖築道路等。
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
排水、防風、防砂、堤防等設施。
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第十二條

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
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發土地
改良費用證明:
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
請驗證,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十日內申請複勘。
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
完竣情形。
三、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按宗發給證明,
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改良土地費用評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同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
發給證明。

第三十條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額時之適用順序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申請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條例第
二十條規定時,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適用順序計算至該規定之面積限
制為止;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其適用順序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四、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五十八條出售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額時之適用順序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出售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
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適用順序計算至
該規定之面積限制為止;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應以各筆土地依本條例
第四十條規定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由高至低之適用順序計算之。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尚未
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第九十一條

重劃前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而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土
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
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按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為合併分
配者,他項權利之轉載,應以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率計算其權利範圍;
他項權利為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者,並應附具位
置圖。
前項轉載,應通知他項權利人。
重劃前土地經辦竣限制登記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九十二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實施重劃未受分配之土地上原設定抵押權或
典權之權利價值,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
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土地所有權
人應得補償地價提存之,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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