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218條之1的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債權人雙重受償,並使真正造成損害結果發生之人負終局賠償責任。

1.涉及第三人的情形

例甲將機車出借給乙,乙與丙發生口角,致機車被丙燒毀,此時甲可以對乙依契約責任;甲可以對丙依侵權行為責任請求損害賠償,乙與丙的關係稱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https://bit.ly/3O8K4dN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原則上因一債務人之完全履行,他債務人因債權人之目的達到而同免向債權人給付之責任。又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因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競合而致債權人之物或權利喪失或損害所生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不履行債務人對債權人賠償後,侵權行為人雖對債權人免其給付責任,惟於不履行債務人得行使讓與請求權範圍內,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仍不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參照。

2.未涉及第三人情形

例乙撞死甲的牛,甲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乙得否依民法第218條之1的讓與請求規定請求讓與牛的屍體?

首先確定牛的屍體是原來權利在形態上的變更,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新發生的利益,因此加害人不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主張損益相抵,而要求扣除屍體的價值。

但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不以涉及第三人為必要,因此在讓與請求權所得請求讓與之權利,本質上即為賠償請求權人受損害的權利,在形態上之變更。原來權利之型態,則或變更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或尚有剩餘價值,此兩者在本質上原屬同一利益,均自有之權利變更而來。是以,賠償義務人得請求讓與者,包括其物之所有權,及基於其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兩者。

 

 

 

arrow
arrow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