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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12年6月15日,面額新臺幣42萬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0萬元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其中新臺幣3,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參照。

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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