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聲請人即債權人
相對人即債務人
為聲請強制執行事:
聲請執行之標的
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萬元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又前開本金部分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新台幣三十元計付之違約金。
二、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
執行名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年拍字第號民事裁定(證物一)。
執行標的物
債務人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擔保,於民國年月日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萬元,並約定民國年月日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逾期按每萬元每日以新台幣三十元計付違約金,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萬元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復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證物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物三)、他項權利證明書(證物四)、借據(證物五)為證。惟清償期屆至,債務人均未依約清償。為此,債權人遂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案經鈞院年度拍字第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
二、茲為維聲請人權益,有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俾供債權之清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強制執行,以維權益。
謹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公鑒
證物名稱以及件數
附表:系爭不動產產權標示。
證物一:鈞院年度拍字第號民事裁定正本一份。
證物二: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正本一份。
證物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一份。
證物四: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
證物五:借據正本一份。
中華民國年月日
具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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