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仍應繳納執行費用,其金額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因此於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抵押權人如聲明參與分配,即應繳納執行費用。但是抵押權人如僅聲明參與分配而不繳納執行費用,法院不得駁回聲請,而應該就標的物拍賣或變賣所得金額扣繳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注意事項第19項第3款)。

抵押權人如未提出權利證明文件申報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的債權人於通知或公告後不聲明參與,僅就已知的債權及金額列入分配,應徵收的執行費,由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實務上乃以抵押債權所設定擔保的最高限額列入分配,理由係以擔保權利總金額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為設定時當事人合意約定且經設定登記,應具公信,宜以設定擔保的最高限額列入分配,俾免因失權效果,侵及擔保物權人或優先受償者權益,有失公允。惟於分配領款時,抵押權人應提出債權的證明文件,如不能提出,則不予發款,就該金額另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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