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訴人

被告

為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案件,依法提出告訴事:

一、被告行為有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嫌:

(一)緣被告於民國年月日向告訴人借款新台幣萬元,並簽發年月日到期之等額本票一紙(告證一)交付於告訴人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詎於本票到期後,雖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仍拒不清償該票款。伊惟恐告訴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竟為躲避債務,與同案被告串連,於年月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號五樓房屋及基地持分,向台北市地政事務所聲請設定第順位新台幣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足證(告證二)。

(二)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第70年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次按 。誠如前述,被告於本票到期後,與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顯係為逃避告訴人債權之追償,共同勾串虛偽所為,已臻明確。又該抵押權登記行為,一經被告提出聲請,台北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即有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之義務。是被告明知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竟持向台北市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已足生損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債權之行使之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應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名。

二、為此 狀請鈞院鑒核,迅傳訊被告並為起訴之處分,以彰法紀,而維良善。

謹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鑒

證物名稱以及件數

告證一:本票影本一份。

告證二: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

中華民國年月日

具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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