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土地業經主管地政機關以登記原因「判決移轉」辦理登記完竣,原土地買賣之移轉登記並未塗銷,依士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該買賣登記仍有效力,故該次移轉行為,仍應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已繳納之稅款,應不得退還。(財政部90.08.29.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五0四二號函)
「綜上財政部函釋規定可知,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故解除或撤銷者,當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契稅,僅限於尚未辦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若當事人因法律行為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須因該法律行為無效(即法律關係自始不成立或不存在),於依法院確定判決或法院調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可退還原繳納之契稅;而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解除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其因契約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僅負移轉登記返還之義務,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自不得請求退還原繳納之契稅。上開函釋規定須法律行為無效(即法律關係自始不成立或不存在),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可退還原繳納之契稅,核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所述契稅係就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則債權契約自始無效之情形,自不能對其課契稅之原則,並無違背,本院自得加以援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號行政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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